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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索树生与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树生,安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81行初29号原告索树生,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武乡县。委托代理人张栋,男,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公安局(住所:安阳市灯塔路690号)。负责人户俊义,男,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虎,男,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民警。原告索树生诉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措施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郭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安县公(伦)强戒决字(2015)01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上午,我所民警在安姚公路巡逻途中,查获索树生吸毒,经民警对索树生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经调查索树生于五、六年前吸食过二次“面”,这次又吸食一次“筋”,其行为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询问索树生笔录;4、现场检测报告;5、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违法犯罪前科证明;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索树生诉称,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均有违法。原告所吸食的这种叫“筋”和“面”的东西是不是毒品,原告也确实不知道。被告在不明确这些“筋”和“面”这东西是否属于国家管制的毒品的前提下,将原告强制隔离戒毒,违反了《禁毒法》的规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明文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被告虽对原告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使用毒品行为。原告只具有体内有毒品的成分,对(二)、(三)情形不具有,被告不应该认定原告吸毒成瘾。《禁毒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而��告虽被认定吸毒成瘾严重,没有通过社区戒毒,被告不应直接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同时,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二个条件:(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做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没有检测资格资质,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01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11月23日上午,我局民警在安姚公路巡逻途中,查获索树生吸食毒品,经民警对索树生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经调查索树生于五、六年前曾经吸食过两次俗称“���”的毒品,被查获时又吸食过俗称“筋”的毒品。“面”是咖啡因的俗称,“筋”是甲卡西酮的俗称,咖啡因和甲卡西酮都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症的精神药品。以上情况有索树生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认实。2015年11月23日索树生询问笔录中问:你什么时间吸毒了?答:2015年11月22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在山西长治市一家停车场内,有一个修理铺,我去修理铺看见有三、四个男子在吸毒,其中一个叫“小兵”的男子给我弄了一点白色粉末状的面,我知道那是毒品,当时我非常想吸,我吸了有四、五口。问:你一共吸食过几种毒品?答:我曾经吸食过“筋”和“面”两种毒品。问:你分别���食过“筋”和“面”多少次?答:我吸过一次“筋”和两次“面”。问:“筋”和“面”分别是什么毒品?答:学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这两种都是毒品。问:为什么你明知道是毒品还要吸食?答:我见别人吸食毒品,自己也想吸,想过一下瘾。索树生在明知道“筋”和“面”是毒品的情况下,为了过瘾曾不止一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吸毒。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索树生在询问笔录中供述,2015年11月22日吸食过一次“筋”,五、六年前吸食过两次“面”。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种以上毒品的,据此,安阳县公安局认定索树生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11月26日,安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两年”的规定,决定对索树生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综上,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索树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索树生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干警在安姚公路巡逻时,发现一名疑似吸毒人员,将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经询问其男子叫索树生,并对索树生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经询问调查,索树生陈述于五、六年前吸食过两次“面”,这次又吸食一次“筋”,其行为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于2015年11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安县公(伦)强戒决字(2015)01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索树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有索树生的签收。原告索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因此,安阳县公安局具有法定职责。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本案负责对索树生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工作的刘文兵、郭虎,系安阳县伦掌派出所民警,被告未提供认定人员刘文兵、郭虎的吸毒检测资格证书,不能证明其有检测资质,属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案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送达了原告,未依法送达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也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依法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阳县公安局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安县公(伦)强戒决字(2015)第01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傅海昌人民陪审员  李林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渝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