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9时左右,王某因被告人朱某、陈某在华丽深泽西区活动广场摆摊影响其在此跳舞而发生冲突,在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用擀面杖将王某的左大腿打伤,将王某的妻子曹某的左手腕打伤。经深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的伤为轻伤一级,王某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9时左右,王某因被告人朱某、陈某在华丽深泽西区活动广场摆摊影响其在此跳舞而发生冲突,在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用擀面杖将王某的左大腿打伤,将王某的妻子曹某的左手腕打伤。经深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曹某之伤为轻伤一级,王某之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5月24日23时30分到泽西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和被害人曹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曹某、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刑事和解书、谅解书,物证擀面杖一根,证人陈某、袁某、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深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深泽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4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的刑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擀面杖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