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金平区。199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9月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汕头市广场东侧一公测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贩毒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书、立案登记表、受案决定书及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贩卖海洛因一次0.2克给吸毒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