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安根与卞万江、徐金培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万江,刘安根,徐金培,严保军,江苏永宁淘车乐二手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万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根,居民。原审被告徐金培,居民。原审被告严保军,居民。原审被告江苏永宁淘车乐二手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开创路2号永宁国际汽车城1幢5049室。法定代表人卞绍春,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卞万江因与被上诉人刘安根、原审被告徐金培、严保军、江苏永宁淘车乐二手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二手车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安根原审诉称,徐金培与严保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9日,徐金培以严保军的名义与我子刘建兵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并对出租车辆、租金、租期一一约定,徐金培在承租方处签署了严保军的名字和捺印,并承诺承租事宜由其负责兑现。后我子刘建兵随徐金培将租赁车辆、随车证件一并交予严保军。租车后,严保军、徐金培仅向我子刘建兵支付租金7000元。租期满后,我子多次向徐金培催要租金和车辆,徐金培以严保军下落不明、久拖未决。2015年1月,我子发现我的车辆已被更换牌照,经向盐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车辆已被过户至卞万江名下。车辆所工作人员解释车管所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出证,车管所于2015年1月6日向我出示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至此我始知卞万江、永宁二手车公司非法将我的车辆过户至卞万江名下,请求法院判令徐金培、严保军、卞万江、永宁二手车公司共同赔偿我车辆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由徐金培、严保军、卞万江、永宁二手车公司承担。卞万江原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刘安根实际主张合同赔偿之诉,但讼争车辆的过户发生于位于盐城市长江路的车管所内,车辆虽形式上为动产,但在司法实践中视为不动产定性,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永宁二手车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在先,刘安根于2015年1月起诉,诉讼主体不应随意变更,刘安根起诉时主体不适格,应撤回起诉。刘安根原审辩称,徐金培户籍为大丰市内,车辆租赁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卞万江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徐金培原审辩称,本案非不动产纠纷,我系大丰三龙和平村二组居民,正常居住于大丰市境内,本案大丰法院和亭湖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即大丰法院管辖,故卞万江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永宁二手车公司提交了其企业登记材料。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徐金培的户籍所在地为大丰市三龙镇和平村2组5号,且其正常居住于大丰市内,卞万江居住于盐城市××湖区。2014年12月7日,盐城永宁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核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永宁淘车乐二手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卞万江主张车辆应视为不动产及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是:车辆为动产是一般法律概念,登记并非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定标准,亦不改变车辆作为动产的法律属性。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徐金培户籍所在地位于内,卞万江居住于盐城市××湖区,故大丰市人民法院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刘安根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另,关于永宁二手车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与卞万江所提管辖权异议无关,在审查管辖权过程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卞万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卞万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卞万江在原审中已对刘安根随意变更不适格主体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法律文书中径行改变原诉讼主体,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2.刘安根违法列举多个被告,为争取原审法院管辖,从而在实体上照顾其更多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车辆为动产,故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刘安根基于其诉讼请求将徐金培、严保军、卞万江及永宁二手车公司均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徐金培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刘安根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永宁二手车公司的名称变更,刘安根在原审中已当庭作出诉讼主体的变更,且该变更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故原审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中对卞万江的该项异议不予理涉并无不当。上诉人卞万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金龙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甫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