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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夏×1与夏×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1,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普广,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2,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3,男,1936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4,女,1947年5月6日出生。上诉人夏×1因与被上诉人夏×2、夏×3、夏×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夏×2诉至原审法院称:夏×5与郭××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女,即本案双方。夏×5与郭××去世后,遗留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99号院内五间正房没有分割,我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有继承的权利,现因遗产分割问题,各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99号院内房屋五间。夏×3、夏×4在原审法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房屋。夏×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夏×2的诉讼请求,上述房屋已经通过分家归我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5与郭××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女,即夏×2、夏×3、夏×4、夏×1。夏×5与1971年去世,郭××于1990年去世。位于北京市通州区××99号院(以下简称99号院)内原有正房三间,东厢房两间,系夏×5与郭××所建,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夏×1名下。后夏×5、郭××、夏×1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夏×1对正房三间进行了翻修,并将东厢房两间予以拆除。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夏×5与郭××去世后,其所建的99号院内正房三间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夏×2、夏×1、夏×3、夏×4作为夏×5与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故对夏×2要求继承房屋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继承份额,考虑到夏×1长期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进行了翻修,且长期与父母居住,故法院在确定其份额时予以考虑。关于东厢房两间,现已被拆除,故夏×2再主张分割,没有合理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其他利益。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九十九号院正房三间由夏×2、夏×3、夏×4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夏×1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二、驳回夏×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夏×1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将涉案仅存的三间老房认定为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是错误的,原有老宅基地在1993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已经分别登记在我及我儿子夏×6名下,即原有老宅基地重新审批给了我及我儿子夏×6,现涉案院落登记在我名下,应由我享有使用;多年来我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母亲去世亦由我料理后事,母亲在世时全家已对父亲的遗产进行过处理,全家一致同意涉案院落归我所有。2.假使如夏×3等三人所述涉案遗产未作处理,夏×3等三人已知晓遗产被我“侵犯”的事实,而其至今才起诉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夏×2的原审诉讼请求。夏×1、夏×3、夏×4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家中原使用的老宅基地后来被划分为两个院落即99号院以及相邻的北京市通州区××100号院(以下简称100号院);1985年夏×1将父母原有的2间东厢房拆除后,另建有新房(夏×1自述该房系其与儿子夏×6共同所建,夏×3等三人认为系夏×1所建),现上述新建房屋位于100号院内。另查,100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夏×1之子夏×6名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99号院内北房3间系夏×5及郭××夫妻所建,为其合法财产。夏×1虽称夏×5去世后,郭××及全部子女经协商一致同意家中院落房屋全部归夏×1所有,但夏×3、夏×2、夏×4均否认其该主张,而夏×1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夏×5、郭××去世后,上述房屋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现没有证据显示该二人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夏×3、夏×2、夏×4及夏×1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上述遗产。原审综合考虑夏×1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曾翻修房屋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夏×1享有五分之二份额,夏×3等三人分别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夏×1所提夏×2等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一节。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遗产房屋在夏×5及郭××死亡后未进行实际分割,夏×3等三人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上述房屋属处于由各继承人共有状态,夏×2所提分割上述房屋之诉,不属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畴,故对夏×1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夏×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夏×2负担37.5元(已交纳),由夏×3、夏×4、夏×1各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夏×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陈文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