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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字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龙雅彬与詹素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雅彬,詹素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字128号原告:龙雅彬,女,1956年2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溢,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素云,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告龙雅彬诉被告詹素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雅彬的委托代理人杨溢和被告詹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詹素云系凤城市东汤镇兰缘温泉山庄业主,原告系被告的顾客,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消费过程中,由于被告地面湿滑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8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3756.67元、护理费2153.33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8619.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当时是跟十多个人一起走的,就原告自己摔倒,原告穿的高跟鞋,我的地面不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龙雅彬在被告詹素云经营的兰缘温泉山庄洗浴,洗浴完走在被告刚拖完的走廊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支付医药费27859.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姜波护理,姜波系沈阳兴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另查,原告入院前系沈阳同顺达兴钢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300元。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至本院。原告龙雅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859.07元、误工费3756.67元[(2300元÷30天)×49天]、护理费2153.33元[(3400元÷30天)×19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交通费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诊断书、病历、医药费收据、工资条、代码证、营业执照、视听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詹素云作为从事住宿洗浴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或者活动的场地对于顾客等相对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收拾走廊卫生拖地后,对地面湿滑有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顾客进行必要的说明或提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在刚拖过的地上摔倒,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刚拖过的地有滑倒的危险,对此原告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27859.07元,因其请求没有超出诊治范围,本院应给予保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固定工资收入和实际误工天数及其护理天数,其请求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亦应给予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认为,其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给予保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5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保护5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抗辩其地不滑,不同意赔偿,因其在与原告女儿姜波通话中已自认因拖地致原告摔倒,且有病历诊断书佐证,原告摔倒致伤系在被告经营的场所,故被告抗辩观点不成立。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龙雅彬医药费27859.07元、误工费3756.67元、护理费2153.33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169.07元的60%,即21701.44元;二、驳回原告龙雅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龙雅彬承担154元,被告詹素云承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寒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