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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XX与贺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贺德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2563号原告:XX,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贺德华,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XX诉被告贺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贺德华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杭州路3333号和盛公馆21幢2301室房屋。原告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贺德华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杭州路3333号和盛公馆21幢2301室房屋(备案单号:XXXX);二、查封担保人凌高、王霞位于合肥市定远路汪塘北区2幢201号(合产XXXX)、位于合肥市定远路汪塘北区9-505号(合产XXXX号)担保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方业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奚雨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