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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坤与王新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王新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216号原告:王坤。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兵。委托代理人:孙康宁,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院*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王朝晖,经理。原告王坤与被告王新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到庭,被告王新兵委托代理人孙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诉称:2014年1月21日23时35分,被告王新兵驾驶京P×××××车行驶至大广高速1497KM+96M处时,所驾车辆与左侧护栏相撞,同时导致后方由原告王坤驾驶的京Q×××××车躲避不及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及车辆乘车人曹亚峰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被告王新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坤及曹亚峰不负此事故责任。京P×××××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车损3000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新兵赔偿。被告王新兵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京P×××××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兵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是分两次给的,一次给了8000元,一次给了5000元;原告所驾驶的小客车整车的价值比不上修车的费用,请法院核实修车票据的真实性。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的京P×××××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核实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实;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且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不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坤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证明书,证明原告王坤对京Q×××××车的所有权;3、协议书,证明原告王坤与被告王新兵达成协议的内容;4、北京中汽华世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花费30000元。被告王新兵、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新兵对原告王坤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伪请法庭核实,对于证据4有异议,认为修车发票、结算清单是原告自己的修车行为,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无从考证,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同时所列项目数额偏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王坤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系原件,且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的维修发票,系正规发票,且有公司盖章,有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3时35分,被告王新兵驾驶京P×××××车行驶至大广高速1497KM+96M处时,所驾车辆与左侧护栏相撞,同时导致后方由原告王坤驾驶的京Q×××××车躲避不及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及车辆乘车人曹亚峰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被告王新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坤及曹亚峰不负此事故责任。京P×××××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兵给付原告王坤12900元医疗费及财物损失,不包含本案的车损费用。原告的车辆维修花费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坤与被告王新兵就超出交强险外的数额达成赔偿协议:于2016年10月1日前,被告王新兵赔偿原告王坤车损18000元;如逾期未给付,被告王新兵将按28000元给付原告王坤。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兵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京P×××××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新兵全部赔偿。原告王坤与被告王新兵就超出交强险的数额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照准。原告所提车损30000元,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坤车损2000元;二、于2016年10月1日前,被告王新兵赔偿原告王坤车损18000元;如逾期未给付,被告王新兵则应按28000元给付原告王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