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郭某英与赵某兰、李某妮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英,赵某兰,李某妮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新民市正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某妮,女,汉族。上诉人郭某英与被上诉人赵某兰、原审被告李某妮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永梅、代理审判员高松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赵某兰诉称:赵某兰与郭某英系婆媳关系,一直在一居生活。初我与老伴李某元及被告之夫李某A一居生活时,我有房屋三间(砖瓦圆山房)。二十五年前,我丈夫李某元因病去世。1977年左右,郭某英与我长子李某A结婚。婚后于2007年,我、郭某英及李某A共同将其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我与被告仍生活在一起。2015年4月30日李某A因病去世,在处理丧事时,我到次子李某家居住。待丧事处理完后,我再回家时,就拒绝我回家。后来村领导给被告做工作协调,被告仍拒绝我回家。无奈,我只能在次子李某家生活。现我再想与被告一居生活无望。故要求对居住的房产进行分割(房产价值约10万元,要求分割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中郭某英、李某妮辩称:赵某兰丈夫李某元在25年前已经去世,李某元的遗产继承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另外原房屋也为李某A所有,不是李某元所有,因此赵某兰所说其三个子女享有继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兰与其夫李某元(已亡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男一女。赵某兰与其夫李某元(生前)及长子李某A一居生活时,有房屋三间,位于新民市新城街道后长沟沿村。二十五年前,赵某兰丈夫李某元因病去世。1998年1月21日,赵某兰长子李某A与被告郭某英结婚,婚生长女李某妮。2007年赵某兰与长子李某A及被告共同将其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原、被告仍生活在一起。2015年4月30日,赵某兰长子李某A因病去世,在处理丧事时,赵某兰到次子李某家居住。待丧事处理完后,赵某兰再回家时,被告就拒绝其回家。赵某兰于2015年9月31日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继承该平房一半面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之夫李某A婚前财产平房应按份额依法定继承分割,因赵某兰长子李某A的丧事是由被告负责办理的。2007年翻建平房以后的多余面积应归二被告所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新民市新城街道后长沟沿村,建筑面积为84平米的房屋由赵某兰、郭某英、李某妮各继承该平房份额28平方米。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某兰、及郭某英、李某妮各承担350元。宣判后,郭某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现有房屋系郭某英与李某A翻建,赵某兰没有出资,赵某兰对于翻建前后的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对于给李某A治病的前应当扣除,对于原审作出按份共有的判决是违法的。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对于郭某英提出翻建前后的房屋均系郭某英与李某A所有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赵某兰在该房屋居住多年,故对于郭某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赵某兰提出应当将治病费用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郭某英提出不应按份分割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均为提出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按份分割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某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