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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1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刘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刘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1267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负责人张金顺,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元,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恒,男,1989年2月7日出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被告刘磊,男,1983年9月3日出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刘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佟颖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李小沛、人民陪审员张宝珍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平安银行与刘磊签署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京东四环个信额字第SW20140623002286号。合同中约定,平安银行根据本合同向刘磊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或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在该合同项下,原告向刘磊发放39笔贷款,刘磊未能依约偿还。故平安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个人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本金50万元,截至2015年4月14日,拖欠利息(含罚息)83430.6元,拖欠复利2553.9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85984.57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刘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4、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5、还款记录查询。被告刘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口头陈述答辩意见。被告刘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平安银行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23日,平安银行与刘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京东四环)个信额字第SW20140623002286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刘磊提供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具体额度金额以平安银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平安银行可以适时调整。个人信用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平安银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平安银行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是指额度项下具体授信的发生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间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必须在平安银行认可的额度期限内且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信用额度金额。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审查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刘磊签署的纸质凭证、平安银行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平安银行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刘磊可以选择、申请按期等额还款、按期等本还款、净息还款法、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等方式还款。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但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一次性还本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刘磊应按时足额地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若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平安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刘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刘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刘磊通过网上银���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平安银行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平安银行通过网上银行向刘磊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刘磊借款的有效依据。刘磊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平安银行网上银行记录作为依据。平安银行通过网上银行向刘磊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平安银行借款的有效依据。刘磊通过网银(结算账号:×××)进行提款操作,于2014年6月27日、6月28日、7月2日、7月3日、7月5日、7月7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15日从平安银行分三十九次申请贷款共计500000元,贷款利率(年)15.84%,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刘磊在上述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下尚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3430.6元、复利2553.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刘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平安银行与刘磊均应自觉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及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的记载,平安银行已经向刘磊发放贷款,刘磊应按时足额地归还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平安银行有权要求刘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刘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关于计算利率、罚息与复利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平安银行要求刘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截止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的利息(含罚息)八万三千四百三十元六角、复利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九角七分,并清偿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编号为平银京东四环个信额字第SW20140623002286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的有关约定计算)。如果被告刘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六十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刘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佟 颖代理审判员  李小沛人民陪审员  张宝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