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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建章与刘片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章,刘片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06号原告杨建章,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肖新林,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原告外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片元,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被告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建章(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刘片元(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林、被告刘片元及其委托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建章与被告刘片元同在八景五环陶瓷工作,2016年元月2日,原告与被告同在宿舍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成轻微伤,致使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达十天。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告辩称,我不会承担原告起诉的所有费用赔偿,打架纠纷是因为原告霸占宿舍,原告不让我住,还把我赶出去,他几次要打我,我都让了他,这次也是他先动手打了我,我才打了他。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一)高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三张,合计4383.5元,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4383.5元。(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高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派出所出警调解。(三)8张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2张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纠纷受伤后在医院诊断的用药详单。(四)高安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两份、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在医院住院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高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三张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进医院的记录及住院的证明、住院小结。对鉴定发票不认可。(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我们没有收到这些材料。接处警登记表报警时间与高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原因相差50分钟,这段时间里面我们不清楚发生了什么。打架的事实高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记录清楚。(三)对证据三每天的医药单都有,但是元月9日的单子没有。元月2日这张单子,晚上10点多,还在新街派出所,医院检查的人都下班了。(四)对证据四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没有异议,高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写的三个小时有异议,不真实。对高安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两份中的验证费相差63元。原告的伤基本是正常的,元月9日没有住院费用,该天根本就没有住院。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一中三张医疗费发票系高市人民医院正规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盖有鉴定单位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盖有高安市公安局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派出所公章,高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住院费用一日清单、2张报告单可与出院记录及高安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印证,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系高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综合前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2日21时30分许,刘片元从江西金环陶瓷有限公司食堂看完电视后回到宿舍,在宿舍走廊上刘片元看到自已换下来的衣服被扔在走廊上,刘片元进去宿舍后便问是谁把他的衣服扔到外面。当时只有室友杨建章在宿舍,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刘片元将杨建章打伤,杨建章被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383.5元,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建章的伤势为轻微伤,鉴定费用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其受伤,其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鉴于发生打架系原、被告争执而起,原告方也未能采取克制态度,对于造成的损害,被告可适当减轻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误工费1012.96元(8天×126.62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136.46元整,由被告承担90%即5522.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建章赔偿款5522.8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72元,由被告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幸小剑人民陪审员  胡双燕人民陪审员  杨安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