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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邹荣贵、徐文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荣贵,徐文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荣贵,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开,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上诉人邹荣贵因与被上诉人徐文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曹某1将位于瓶窑镇南山农居点28-29号房屋土建工程承包给邹荣贵,邹荣贵将其中的木工分包给案外人何某,何某雇佣徐文开进行木工作业若干天,后由于何某雇不到其他工人无法完工,遂与邹荣贵协商退出施工。何某退场时未与邹荣贵结算工程款,何某也未与徐文开结算工资。邹荣贵曾要求徐文开完成后续工作,但因前期工资未达成一致意见,徐文开未参与后期施工。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经瓶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大观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因工时及价格问题不能协商一致。一审庭审中,邹荣贵陈述因何某擅自退场,根据约定工程款分文不付,故未与何某结算工资,仅支付徐文开几百元吃饭钱,后续木工工程其以原价50000元承包给了其他人。徐文开于2016年10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邹荣贵支付其木工工资5850元,并由邹荣贵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用工者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徐文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都陈述可以证明邹荣贵承接瓶窑镇大观山农居点28-29号(曹某1、曹某2家)房屋土建工程,邹荣贵与徐文开虽未建立直接的雇佣关系,但邹荣贵将木工分包给案外人何某,何某退场后,未结算相应的工程款也未支付徐文开工资款,且邹荣贵也自认徐文开完成一层部分立柱的木工(钉壳子)工程。故徐文开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邹荣贵支付相应工资款。关于案涉工程量及工时问题。徐文开认为其完成34根柱子钉壳子工作,施工日期为22.5天,每天260元,邹荣贵应付5850元;邹荣贵认为徐文开的工程量系其自行记载,邹荣贵也未与徐文开确定工资,按照一层立柱钉壳子的工程量最多只有10个工,每个工只有200元,且徐文开的施工质量差并有四根柱子返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实际工程量。但涉案工程量不大且工资数额不高,对涉案工程量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认定也不经济,会造成诉累及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支出,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当地木工工作进度和人工价格、部分工程返工及邹荣贵已支付部分餐费等实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徐文开工资为4800元。综上,徐文开诉请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付,邹荣贵抗辩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邹荣贵支付徐文开劳务费4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文开负担5元,由邹荣贵负担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邹荣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将一幢房屋的木工承包给何某,2015年10月何某带领徐文开进场施工,过程中何某因材料、干活进度等因素自愿与上诉人协商退场,徐文开继续留在工地里干活,但不听从上诉人的安排。徐文开主张的工数与何某及上诉人所记的工数存在较大差距,上诉人所记的被上诉人的工数应是11.9天,何某转述给上诉人微信显示被上诉人的工数为14天。徐文开主张工价为260元/工,当时何某和被上诉人约定好的工价为200元/工。因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借支了300元,还向何某借支了1000元,故应扣除1300元,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应为1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1500元。被上诉人徐文开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并不属实。关于工价,何某和被上诉人约定如果包吃是230元/天,自己吃饭是260元/天,被上诉人是自己解决吃饭问题的,故应按260元/天计算。关于工数,一审已经进行过核查,被上诉人的工数应是22.5天。综上,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邹荣贵向本院提交计工表和微信截图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工数情况,上诉人记载的为11.9工,何某陈述的为14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计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所记载的也是另一幢房子的考勤情况,表格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记载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证如下:计工表上并未记载徐文开的名字,无法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微信截图的发送主体身份无法确认,所记载的内容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徐文开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瓶窑镇大观山农居点28-29号(曹某1、曹某2家)房屋土建工程系邹荣贵所承接,徐文开施工完成了其中一层部分立柱的木工(钉壳子)工作,邹荣贵虽主张曾将木工工作分包给案外人何某而徐文开系受何某的召集从事案涉作业,但其亦认可何某中途退场,并未完成相关承揽业务,至于邹荣贵称何某已向徐文开支付过部分工资亦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故在邹荣贵与何某之间并未结算工程款、何某也未向徐文开支付工资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徐文开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邹荣贵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并无不当。鉴于徐文开、邹荣贵均未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的实际工作量,原审法院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并综合考虑当地木工工作进度和人工价格、部分工程返工以及邹荣贵已支付部分餐费等实际情况,酌定徐文开的劳务报酬为4800元尚属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荣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