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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景福顺诉被告刘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福顺,刘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987号原告:景福顺,男。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男。被告:刘立新,男。原告景福顺诉被告刘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海、被告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福顺诉称:2013年,被告刘立新在我处购买彩砖,于2013年8月15日给我出具了欠条,欠彩砖款20,56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能给付。根据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彩砖款20,5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立新辩称:原告诉讼理由我不同意,当时我不认识原告景福顺,我们之间不可能有买卖协议,欠款来自杨宝国承包小区铺设彩砖的工程款,我没有直接从原告手中购买彩砖,杨宝国从哪里采购的彩砖我并不清楚。原告景福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刘立新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彩砖款的事实。该《欠条》的内容是:“欠条,人民币贰万零伍佰陆拾元整,¥20,560.00元整,上款系李自然A座铺彩砖款。欠款人:刘立新(签字),担保中间人:杨宝国。2013年8月15日”。被告刘立新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刘立新承认是通过杨宝国认识的原告,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及杨宝国三人共同在场的事实,同时亦承认在出具欠条后原告当面及通过电话联系向其索要过彩砖款的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立新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该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立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3年,原告景福顺通过杨宝国将彩砖出售给被告刘立新,被告刘立新于2013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彩砖款20,5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能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彩砖款20,5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砖,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彩砖款20,560.00元至今仍未给付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砖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彩砖款人民币20,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被告刘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审 判 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