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龙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2012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15年9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害人彭某甲之妻),女湖南省祁东县人。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6时许,被害人彭某甲的妻子刘某甲到被告人之母周某某家,因其子彭某乙于2010年打伤周某某,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刑一事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从被害人彭某甲身后抱住彭某甲将其摔倒在地。彭某甲受伤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髌骨线形骨折;皮肤擦伤。经鉴定,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各项损失为8872.6元[其中医疗费凭有效发票为6824.6元(其中彭某甲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265.2元,门诊医疗费2559.4元),护理费728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2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现场照片。4、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证人唐某某、周某某、彭某丙、何青松、刘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7、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8、户籍证明。9、身份证复印件。10、洪桥街道达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11、医药费发票。12、鉴定费发票。13、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彭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彭某甲轻伤的后果,还应赔偿被害人彭某甲的物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72.6元。上诉人龙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彭某甲身体的事实错误,所采信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彭某甲的各项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对上诉人的有罪及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彭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龙某某提出的其没有伤害被害人彭某甲,被害人彭某甲的伤是其母所致,一审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彭某甲身体的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龙某某还提出一审所采信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经查,上诉人所称的矛盾,多是证人对当事人行为动作在语言描述上的差别,但证人对主要犯罪事实及情节的描述能相互印证。另,证人唐香桂的第二次证言虽与第一次证言有矛盾,但其未对矛盾作出合理解释,而其第一次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一审法院采信其第一次证言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给彭某甲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刘某甲。故对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晓亮审判员 李雁宾审判员 胡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冬校对质量责任人:胡 英 打印质量责任人:王晓冬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