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章社军与王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社军,王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621号原告:章社军。被告:王飞飞。原告章社军诉与被告王飞飞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飞飞归还原告章社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为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飞飞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章社军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3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飞飞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章社军向被告王飞飞交付借款,被告王飞飞应该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飞飞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7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社军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2160元;二、驳回原告章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王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红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