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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龚思荣、江海强、江艳红与许文惠、韩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思荣,江海强,江艳红,许文惠,韩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58号原告龚思荣,女,1959年9月9日生。系受害人江自国妻子。原告江海强,男,1985年5月30日生。系受害人江自国儿子。原告江艳红,女,1989年5月7日生。系受害人江自国女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文惠,男,1990年7月24日生。被告韩英,女,1990年1月7日生。系被告许文惠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4765098-4。负责人阮俊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思荣、江海强、江艳红与被告许文惠、韩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韩英为本案被告,本案原告龚思荣、江海强、江艳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许文惠、韩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思荣、江海强、江艳红诉称:2015年12月26日18时30分,被告许文惠驾驶刘杰驾驶鄂F98X**临号小轿车行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莫营村4组路段,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江自国撞倒致伤,江自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许文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江自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江自国住院抢救11天,许文惠支付医疗费41906.42元,经老河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江自国死亡原因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为:江自国系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被告许文惠支付了丧葬费后,无力一次性支付全额赔偿款。被告韩英所有的鄂F98X**临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文惠、韩英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9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792元、护理费869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2705.92元。被告许文惠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要求将其支付的医疗费41906.42元、安葬费217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韩英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本次事故经过属实,公司支付有10000元抢救费,应一并处理。2、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龚思荣、江海强、江艳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龚思荣、江海强、江艳红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江自国、龚思荣、江海强、江艳红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龚思荣系受害人江自国妻子。江海强、江艳红系受害人江自国儿女关系。证据二,2016年1月7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G20151226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文惠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江自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三,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死亡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病人费用清单,江自国销户卡一份,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老河口市公安局仙人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老河口市火葬场收入通用票据一张。证明2016年1月6日江自国因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月12日火化,支付火化费1930元。证据四,2016年1月8日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公(刑)鉴(法)字(2016)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江自国系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韩英所有的鄂F98X**临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许文惠准驾车型B2。被告许文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鄂F98X**临号小轿车照片一份。证明被告韩英所有的鄂F98X**临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补偿款40000元。被告韩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韩英身份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韩英身份,鄂F98X**临号小轿车所有人系韩英,韩英准驾车型C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汇款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8日该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龚思荣、江海强、江艳红提交的证据二、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三,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许文惠、韩英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文惠、韩英对原告龚思荣、江海强、江艳红提交的证据二、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三,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原告龚思荣、江海强、江艳红对被告许文惠、韩英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40000元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当庭表示该40000元系额外补偿给原告的,不要求返还。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文惠、韩英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许文惠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许文惠当庭表示,不要求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8时30分,被告许文惠驾驶被告韩英所有的鄂F98X**临号白色小轿车行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莫营村4组路段,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江自国(1955年10月27日出生)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自国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SAH,双额叶脑控裂伤,脑疝形成,左额头皮挫裂伤,右肘皮肤撕脱伤,左肩软组织损伤,2、右侧4-6、左侧6-8肋骨骨折并双肺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吸入性肺炎,3、右桡骨不全性骨折并软组织挫裂伤,左髋前下棘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6日11时江自国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住院天数11天,支付医疗费41906.40元(被告许文惠支付医疗费31906.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月7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G20151226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文惠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江自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月8日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公(刑)鉴(法)字(2016)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江自国系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被告许文惠支付其安葬费21700元。另查明:被告韩英所有的鄂F98X**临号白色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17时起至2016年12月20日17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0日24时止。被告许文惠垫付医疗费、安葬费5360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受害人江自国,男,1955年10月27日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文惠驾驶被告韩英所有的鄂F98X**临号白色小轿车将江自国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文惠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江自国在此次事故中应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许文惠、韩英理应给予原告龚思荣、江海强、江艳红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韩英所有的鄂F98X**临号白色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被告许文惠要求原告返还其事故补偿款40000元,因该款系被告许文惠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不追究被告刑事谅解书,故被告许文惠要求原告返还其事故补偿款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龚思荣、江海强、江艳红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龚思荣、江海强、江艳红的医疗费41906.42元、护理费869元(28729元÷365天11天)、误工费792元(26209元÷365天11天)、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312705.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1906.42元。护理费869元、误工费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079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60799.5元。二项不足部分为192705.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在得到赔偿同时返还被告许文惠支付的医疗费、安葬费53606.4元,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思荣、江海强、江艳红医疗费等费用312705.92元。二、驳回原告龚思荣、江海强、江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许文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许文惠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玉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