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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周子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2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毕文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长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周子禄,男,汉族,1939年4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申请复议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5)皇执异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案执行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立即终结执行程序,解除对其财产的执行行为。执行法院查明:该案执行依据为(2013)皇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现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驳回了异议的申请。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为:一、执行依据的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皇执异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其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错误,故请求撤销(2015)皇执异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的提出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主张的执行依据尚未生效,实质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非执行裁决异议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2015)皇执异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复议人申请并无不当,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5)皇执异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雪春审 判 员  杨 晶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笑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