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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袁长英与袁兆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英,袁兆萍,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407号原告:袁长英,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涛,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兆萍,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周成,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袁长英诉被告袁兆萍、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兆萍、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长英诉称: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2015年底还清,到期后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袁兆萍、周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兆萍、周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袁兆萍、周成向原告袁长英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袁兆萍作为借款人签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袁兆萍、周成向原告袁长英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款,系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兆萍、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长英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袁兆萍、周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月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