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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彦、刘桂兰与金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刘桂兰,金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男,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德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兰,女,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德惠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霞,女,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赵志福,男,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丈夫。委托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彦、上诉人刘桂兰因与被上诉人金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彦、张彦和刘桂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佐祥,被上诉人金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富、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玉霞原审时诉称,2014年1月5日,张彦向金玉霞借款160000.00元,2014年5月1日张彦向金玉霞借款110000.00元,两次共计270000.00元,张彦已还60000.00元,尚欠210000.00元,要求张彦立即偿还借款210000.00元,诉讼费由张彦承担。张彦原审时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借金玉霞27万元,使用十个月,并用我爱人刘桂兰名字的房产证抵押在金玉霞处,我于2014年8月份开始还,截止到2015年4月末已经全部还清。刘桂兰原审时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玉霞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两枚证据,提供的第一枚证据是2014年5月1日张彦、刘桂兰共同出具的借据,该借据载明:“向金玉霞借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元,借用时间2014年5月1日—2015年3月1日即十个月,用刘桂兰房屋产权证抵押给金玉霞,到期偿还不上,刘桂兰四间砖瓦结构房给金玉霞,夫妻俩人同意,签字为准。房权人:刘桂兰,丈夫张彦2014年5月1日,张爱旭”;金玉霞提供的第二枚证据是2014年12月15日张彦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金玉霞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砖厂用款,定于2015年1月10日还款,到期偿还不上可用砖厂顶账陆万元整立字为证,法律生效,还款陆万元时,可从原借据扣除。立据人张彦2014年12月15日”。张彦对金玉霞提供的以上两枚证据无异议,但张彦称上述欠款已还清,并提供三枚证据,第一枚证据载明:“收张彦8000元,捌仟元整”,第二枚证据载明:“收张彦16000元钱,壹万陆仟元,4月24号”,这两枚证据金玉霞认可,同意抵顶欠款。张彦提供的第三枚证据载明:“收据今还金玉霞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收款人金玉霞2014年9月24日”,该收据上除金玉霞签名外均是张彦书写。金玉霞对该枚证据提出异议,金玉霞认为该收据的贰拾伍万元的贰拾和人民币小写数字的“2”是张彦后添加的,张彦否认,2015年7月6日金玉霞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137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2014、9、24日《收据》上第3行的“贰拾”和人民币小写数字的“2是后添加的”。花鉴定费用2500.00元。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经过质证双方均对鉴定报告书无异议,在庭审中张彦向金玉霞发问,收据上的“贰拾”和小写的“2”是不是经你同意添的,金玉霞说不是,张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经金玉霞同意添加的;2015年11月23日张彦提出申请,申请鉴定:1、收据收款人名称金玉霞是不是本人书写,2、该收据是否是两次书写,在审理中金玉霞已经承认是其书写,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137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2014、9、24日《收据》上第3行的“贰拾”和人民币小写数字的“2是后添加的”,故此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综上,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月5日张彦向金玉霞借款160000.00元,2014年5月1日张彦向金玉霞借款110000.00元,两次共计270000.00元,张彦已还84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金玉霞自认),尚欠186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金玉霞与张彦之间因借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彦、刘桂兰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张彦、刘桂兰给金玉霞出具借据,借金玉霞270000.00元,有张彦、刘桂兰的签字,张彦已承认,故依法认定张彦、刘桂兰欠金玉霞270000.00元属实,但扣除张彦已偿还的欠款后,张彦、刘桂兰应履行偿还剩余欠款的义务;张彦称已还清欠款,其提供的还款《收据》上第3行的“贰拾”和人民币小写数字的“2是后添加的”,故该收据只能抵顶伍万元欠款,金玉霞收张彦的8000.00元和16000.00元亦可抵顶欠款,故依法认定张彦、刘桂兰欠金玉霞186000.00元,现此款已经逾期未还,张彦违约,故金玉霞要求张彦偿还欠款,应予支持;2015年11月23日张彦提出申请,申请鉴定:1、收据收款人名称金玉霞是不是本人书写,2、该收据是否是两次书写,在审理中金玉霞已经承认是其书写,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137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2014、9、24日《收据》上第3行的“贰拾”和人民币小写数字的“2是后添加的”,故张彦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彦、刘桂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金玉霞人民币186000.00元;二、驳回金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0元,邮寄送达费108.00元,合计4558.00元,由张彦、刘桂兰负担。宣判后,张彦、刘桂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借款27万元,未约定利息。除原审认定的三笔还款外,还有2015年3月31日还款6万元,原审未予认定。该笔6万元,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末尾载明可从原借据扣除,所以上诉人并没有借这笔6万元借款,只是因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才出具了此条,所以还款6万元应当从27万元本金中扣除。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13.1万元。被上诉人金玉霞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6万元。被上诉人述称,二上诉人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6万元属实,但此款系偿还2014年12月15日借条6万元所载的欠款。而该6万元的借条,是上诉人张彦因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出具的欠付利息的凭据,故在借条中张彦写明还款后从原借据中扣除,实际上是还款后扣除原借据利息。另查,对该笔6万元的还款,上诉人张彦在一审庭审中述称:“我给了原告6万元,说是本也好,说是利息也好,都行”。本院认为,因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另行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依据该借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外存在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3月31日二上诉人偿还该笔6万元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27万元的本金。二上诉人主张,因2014年12月15日的6万元借条中,写明“还款陆万元时可从原借据扣除”,所以还款6万元应冲抵27万元本金。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彦亦认可2015年3月31日还款6万元算作利息也可以。且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出借27万元给二上诉人,不收取利息也不合常理。故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张彦出具的6万元的借条,应视为欠付利息的凭证,二上诉人主张对此款的清偿应冲抵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0元,由上诉人张彦、刘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