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复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沈阳高思科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高思科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郭文芝,郭文秀,沈阳天罡益民牧业有限公司,辽宁天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6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沈阳高思科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陆有宽,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郭文芝,女,195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申请执行人:郭文秀,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沈阳天罡益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丁家房镇。法定代表人:邹艳论,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辽宁天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邹艳论,系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沈阳高思科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0)皇执字第120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对辽宁天罡科技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层X、X、X室房屋的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沈阳高思科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沈阳高思科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称:案外人辽宁天罡科技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不是(2009)皇民三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的被告,也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查封案外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层X、X、X室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假设邹艳论有权代表案外人同意用异议房产评估作价抵偿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从法律上讲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其仅是自然债务,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如案外人不履行,执行法院不能仅依据案外人自愿代偿的承诺强制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行为,并不构成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因此,执行法院仅以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同意用异议房产抵偿债务,查封案外人的房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0)皇执字第120异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层X、X、X室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依据(2009)皇民三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文芝、郭文秀与被执行人沈阳天罡益民牧业有限公司、辽宁天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本案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案外人辽宁天罡科技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邹艳论,于2014年10月13日与郭文芝、郭文秀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用案外人辽宁天罡科技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层X、X、X室房屋抵偿郭文芝、郭文秀欠款180万元。另查明:(2009)皇民三初字第834号调解书形成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调解书形成前的2009年6月5日,被执行人辽宁天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辽宁天罡科技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双方同意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层X、X、X室房屋作价抵偿郭文芝、郭文秀的欠款。2009年9月20日,被执行人沈阳天罡益民牧业有限公司、辽宁天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辽宁天罡科技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案外人辽宁天罡科技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归被执行人辽宁天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9月21日,邹艳论在2009年6月5日的还款承诺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此还款承诺书是伪造。2012年9月21日,邹艳论在其公司员工文景明向其书写的询问函中签字确认:没有向郭氏姐妹借过390万元钱。2012年9月25日,邹艳论书写了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同意X路X号X-X层楼房产权归沈阳高思科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轮候查封了案外人辽宁天罡科技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陈永太名下的上述三处房屋(判决确认),后转为正式查封。受执行法院的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了上述三处房屋总价值为303.50万元的评估报告。2015年3月18日,执行法院裁定: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辽宁天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层X、X、X,建筑面积为360.36平方米的房屋。又查明:申请复议人沈阳高思科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辽宁天罡科技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2)沈河立民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院于2015年1月16日查封了上述三处房屋。由于执行法院先行查封了上述三处房屋,导致该院形成轮候查封,沈阳高思科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执行法院查封错误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查封和处置财产,应当具有法定的执行依据。本案中,案外人辽宁天罡科技生态实业有限公司虽然在诉讼之前及执行过程中承诺,由其三处房产偿还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但期间辽宁天罡科技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艳论又予以否认。即使辽宁天罡科技生态实业有限公司的承诺真实有效,则属于其自愿代二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执行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此后,执行法院方可对辽宁天罡科技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履行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在未追加辽宁天罡科技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径行执行上述财产,没有执行依据,进而侵害了沈阳高思科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债权实现的权益。综上,沈阳高思科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0)皇执字第120异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8号5层151、152、153,建筑面积为360.36平方米房屋的查封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丛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