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芳芳与王桂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芳,王桂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936号原告刘芳芳。委托代理人杨锦浩,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林,无职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芳芳与被告王桂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芳的委托代理人杨锦浩、被告王桂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芳诉称,2015年9月18日23时许,晁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津H号长城牌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外环线南程林村口转弯时,其车辆右侧与被告王桂林驾驶、直行的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晁飞车上乘车人陈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丽无责任,晁飞与被告王桂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753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所有人情况。三、天津市顺鑫昶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出具维修费票据、结算单、电子账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王桂林辩称,事故车已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王桂林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事故车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3时许,本案案外人晁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津H号长城牌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外环线南程林村口转弯时,其车辆右侧与被告王桂林驾驶、直行的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晁飞车上乘车人陈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案案外人陈丽无责任,晁飞与被告王桂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顺鑫昶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维修车辆,发生车辆维修费36753元。另查,事故车辆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驾驶人系被告王桂林。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顺鑫昶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结算单及电子账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36753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36753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桂林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王桂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芳芳要求二被告全额赔偿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芳芳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芳芳车辆损失费34753元的50%,即17376.5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刘芳芳及被告王桂林各负担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