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在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初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HE0H**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沟门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且无证驾驶冀HE0H**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沟门村路段,与毕某某停在路边的别克轿车相撞。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毕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3日13时33分,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匿名报警称,在蒙和乌苏,一辆摩托车与一辆别克轿车相刮;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3日13时33分,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警时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采集其血样,化验结果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刘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树昌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毕树昌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中午二人和刘宝财一起在沟门饭店喝的酒,喝酒后刘某某骑摩托车走的;(三)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中午其在北五十家子沟门饭店吃饭,车停在饭店门口,一辆摩托车把其车刮了;(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5月23日中午其在蒙和乌苏沟门饭店吃饭时喝了酒,吃完饭驾驶摩托车回家时把一辆停着的小车撞了;(五)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