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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141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红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艳、被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7月,我与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龚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我又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丙。婚后不久,我发现被告贪玩,对家庭生活不关心不过问。尤其是被告无端猜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事经常殴打我,导致我们感情破裂。自2014年12月开始我们分居生活至今,故而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龚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若要离婚,两个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原告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厦门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陈某生育一女孩取名龚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陈某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其他日常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产生口角和争执,自2014年12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协商离婚未果,故而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证,先后生育两个孩子以后,双方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其他日常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产生口角和争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其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不可调和的程度,加之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及父母的关爱,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玉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