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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生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黄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生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黄建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09号原告:郑生敏,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丁方明,安徽省怀宁县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迎华,安徽省安庆市菱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责人:胡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中,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郑生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被告黄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生敏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生敏诉称:2015年9月10日9时15分,被告黄建中驾驶皖HXXX**号小型客车沿怀宁县公余线行驶至9公里9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建中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膝部损伤、右小腿多处挫裂伤。因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黄建中驾驶皖H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建中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怀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药费收据2份,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7079.9元。3、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该所鉴定误工期以伤后45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5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3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4、怀宁县公岭镇瓦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村村民,系承包责任田为主要生活来源。5、通用手工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辩称:原告郑生敏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黄建中未提出答辩。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有1张医药费收据金额为280元,无处方,该医药费应予剔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权利,且原告年龄较大,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修理费清单。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遵医嘱在怀宁县公岭镇瓦窑村卫生室花去医药费280元,该项费用较客观,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去的修理费用,该项费用较客观,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9时15分,被告黄建中驾驶皖HXXX**号小型客车沿怀宁县公余线行驶至9公里9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建中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膝部损伤、右小腿多处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随访。原告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6799.9元,在怀宁县公岭镇瓦窑村卫生室花去医药费280元。原告郑生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被告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庭,被告应视为放弃与原告进行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以伤后45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5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3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900元。另查明:原告郑生敏系怀宁县公岭镇瓦窑村村民委员会村民,系承包责任田为主要生活来源。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4日24时止。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原告郑生敏的医疗费根据怀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1份及怀宁县公岭镇瓦窑村卫生室出具的医药费收据1份,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7079.9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郑生敏的误工费根据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经该所鉴定为45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45天,原告的误工费按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74.48元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问题。原告郑生敏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4、车损问题。原告郑生敏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900元,该项费用较客观,因此原告的车损确定为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郑生敏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现原告郑生敏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7079.9元,误工费3351.6元(74.48元/天×45天),护理费1565.4元(104.36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郑生敏的上述损失共计16876.9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建中驾驶皖H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郑生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生敏与被告黄建中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皖H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郑生敏各项损失共计16876.9元。二、驳回原告郑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依法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郑生敏负担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