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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段某某、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女,云南省嵩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女,云南省嵩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潘某某在嵩明县嵩阳镇东街“东北街卫生所”内,盗走俞某某放在药房桌子上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10元。2.2015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625号病房内,偷走李某某一个粉色女式钱夹,内有现金2100元及一条玫瑰金项链。经鉴定,项链价值为2300元。3.2015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嵩明县嵩阳镇水真路上“木子屋”女装店内,偷走李某一个棕红色女式钱夹,内有现金105元。4.2015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嵩明县嵩阳镇玉明路康华骨伤科医院三楼317号病房内,拿走任某某摆放在病床尾处的一个棕色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9000余元,拿走现金后将挎包丢弃。5.2015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嵩明县嵩阳镇彩云路“中国电信互联网手机卖场”内,偷走杨某某店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和一部白色“VIVO”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为2750元。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潘某某有自首情节。据此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我院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潘某某在嵩明县嵩阳镇东街“东北街卫生所”内,盗走俞某某放在药房桌子上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10元。被盗手机已被二被告人销赃并挥霍。2.2015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625号病房内,偷走李某某一个粉色女式钱夹,内有现金2100元及一条玫瑰金项链。经鉴定,项链价值为2300元。该项链现已追缴并发还。3.2015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嵩明县嵩阳镇水真路上“木子屋”女装店内,偷走李某一个棕红色女式钱夹,内有现金105元。4.2015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嵩明县嵩阳镇玉明路康华骨伤科医院三楼317号病房内,拿走任某某摆放在病床尾处的一个棕色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9000余元,拿走现金后将挎包丢弃。现发还被害人任某某5300元。5.2015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嵩明县嵩阳镇彩云路“中国电信互联网手机卖场”内,偷走杨某某店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和一部白色“VIVO”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为2750元。被盗“VIVO”手机现已发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18915元及人民币816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因吸毒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讯问时虽对部分犯罪行为进行了交待,但其并未交待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自首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嵩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以上两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