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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执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苏州雪鼎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雪鼎装饰有限公司,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389号申请人苏州雪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谢雪明,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季辉,董事长。苏州雪鼎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相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雪鼎装饰有限公司玻璃损失费133492.04元及更换玻璃费用89072.93元,合计人民币222564.97元。二、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9400元,由被告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其中,原告支付的9400元,由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垫付的20000元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0元,由被告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众达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雪鼎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22564.97元。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申请人苏州雪鼎装饰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行处理完毕,故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系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戚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