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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谭国平与张国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黄文朴,谭国平,张国安,张爱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朴,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暨黄文朴的委托代理人谭国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国,男,汉族。上诉人黄文朴、谭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安、张���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4日,被告谭国平、黄文朴与被告张爱国签订生产加工墓碑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由张爱国找来王查阳负责墓碑加工日常生产管理。2014年7月起,张爱国召集工人前往谭国平、黄文朴提供的位于西乡县白龙工业园区内的场地从事墓碑加工的相关劳务。2014年9月,张爱国通过张建南召集含原告、张建南在内的10人于当月23日到达西乡县白龙工业园区,并于25日开始提供劳务。三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于2014年10领取了其于2014年9月期间提供5天劳务的报酬。原告提供劳务至2014年10月底,应付工资总额为7408.99元。后因工资未获得支付,原告等共计12人向西乡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劳动监察大队立案后,经原、被告协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人于2014年11月29日共同向张爱国出具借条1张,分别在张爱国处支取了500元或者700元的现金,其中本案原告支取金额为500元。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三被告于收到决定书3日内依法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137722.80元及补偿金34430.80元,合计172153.60元。谭国平、黄文朴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西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劳动监察大队的责令改正决定。后因三被告未按劳动监察大队指定期间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可以认定原告提供劳务的范围即三被告签订协议所��明的合作加工墓碑相关劳务,三被告作为签订合作协议及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者,应承担给付原告相应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谭国平、黄文朴关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清楚工价为由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意见,与三被告曾约定财务由三被告共同监管、所有支出须经双方共同签字方可报销不符,其该项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的劳务报酬包括2014年10月工资7408.99元和2014年11月保底工资6000元两部分,被告均未予认可。原告2014年10月工资总额为7408.99元的事实已经查明,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该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保底工资6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保底工资有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爱国、谭国平、黄文朴共同向原告张国安支付劳务报酬7408.99元,扣除被告张爱国先行给付的500元,其余6908.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张爱国、谭国平、黄文朴共同负担。黄文朴、谭国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爱国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张爱国垫支并提供技术和招收、组织工人生产,生产加工所需的各种成本由张爱国垫付,从销售收入中优先返还垫付的成本费用。目前生产加工的墓碑并没有销售,因此,工人工资与上诉人无关;二、工人是被上诉人张爱国招收并安排工作,���资报酬如何确定、如何支付均是张爱国确定,应当由张爱国先行垫付,双方在合作事宜清算时一并处理,不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爱国共同支付;三、一审判决认定工资数额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张国安提交的只有王查阳手写的一份工资表,但是张爱国陈述所有工资均由王查阳核算,财务复核后由张爱国签字后发放。该份工资表未经张爱国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资的依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国安之间并没有基于合同或法律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被上诉人张爱国与张国安存在合同约定。即使认定上诉人与张爱国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共同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张爱国支付张国安的劳务报酬。被上诉人张国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文朴、谭国平与被上诉人张国安、张爱国因劳务报酬发生纠纷后,西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西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16号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谭国平、黄文朴、张爱国支付张国安等工人工资。谭国平、黄文朴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西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经复议,维持了该决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务报酬产生的纠纷已经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张国安等以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621���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国安的起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35元,退还上诉人谭国平、黄文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岳 媛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腾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