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会文与魏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文,魏夫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535号原告杨会文,退休干部。被告魏夫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原告杨会文与被告魏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间以急需资金做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底,原告找被告催取借款时,被告已逃债离家出走,借款及2014年1月1日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期一年。此后被告支付了至2013年12月底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未予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综合帐户发生额明细文件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认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据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夫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会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魏夫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审 判 长 郑建华审 判 员 钟 旻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月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