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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唐健彬,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57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组织机构代码17876676-7。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峰,重庆伟豪(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龙燕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6840-5。法定代表人唐健彬,总经理。被告重庆市云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长安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3350-7。法定代表人唐福林,总经理。被告唐健彬,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金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5号,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75620414-2。法定代表人袁代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灿(公司员工),女,1980年7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东风财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诉被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凝公司”)、唐健彬、重庆市云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邦公司”)、重庆金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被告金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凝公司、被告唐健彬、被告云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诉称:被告威凝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00230413007046)。根据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威凝公司向原告贷款1095000元,用于向被告金菱公司购置东风商用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渝CK81**,渝CK83**,渝CK80**,渝CK81**,渝CK82**);贷款年费率8.4%,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贷款利息合计98376元;月供款49724元;被告威凝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将其所购的五辆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手续;被告唐健彬、被告云邦公司、被告金菱公司对被告威凝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按约向被告威凝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威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17期分期款项后开始拒绝还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威凝公司又于2015年4月14日还款149172元。之后,被告威凝公司未再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威凝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合计198896元;二、判令被告威凝公司支付逾期贷款的罚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为17952.48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以198896元为基数,按0.35‰/天计算至贷款付清时止);三、判令被告威凝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元;四、判令被告唐健彬、被告云邦公司、被告金菱公司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菱公司辩称:被告威凝公司为在我司购买五辆车子向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贷款属实,该两辆车子首付款470000元,被告威凝公司已付我司;同时我方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凝公司、被告唐健彬、被告云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威凝公司与被告金菱公司(经销商)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以下简称“《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威凝公司向被告金菱公司购买五辆自卸车(车辆型号DFL3310A9),销售单价313000元,销售总金额1565000元;被告威凝公司按被告金菱公司支付首付款,剩余车款由被告威凝公司向原告借款支付,被告威凝公司在向被告金菱公司支付首付款同时,应向其支付车辆入户费及应由被告威凝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被告威凝公司的贷款申请由被告金菱公司负责向原告推荐等内容。《购车合同》由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及被告威凝公司盖章确认,同时加盖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私章。2013年5月29日,被告威凝公司、被告唐健彬、被告云邦公司、被告金菱公司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00230413007046),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仅用于借款人(被告威凝公司)在经销企业处购买附件所列车辆;车辆销售总价1565000元,首付比例30.03%,贷款金额1095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费率8.4%,贷款月费率7‰,利息合计98376元,月供款49724元;贷款按等额本息法计息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于本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所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借款人购车款名义一次性划入经销企业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无需另行授权和确认;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还款,还款时间为每月1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申请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未结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贷款合同》由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及被告威凝公司盖章确认,同时加盖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被告唐健彬、被告云邦公司、被告金菱东风公司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威凝公司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威凝公司以其向被告金菱公司购买的渝CK81**号车辆(车辆型号:DFL3310A9,车辆识别码LGAX5DF42D8010468)、渝CK83**号车辆(车辆型号:DFL3310A9,车辆识别码LGAX5DF4XD8010461)、渝CK80**号(车辆型号:DFL3310A9,车辆识别码LGAX5DF49D8010452)、渝CK81**号(车辆型号:DFL3310A9,车辆识别码LGAX5DF41D8010042)、渝CK82**号(车辆型号:DFL3310A9,车辆识别码LGAX5DF47D8010428)车辆等共计五辆自卸车为前述《贷款合同》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向被告威凝公司发放贷款1095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金菱东风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威凝公司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17期)按约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被告威凝公司自2014年11月8日起未再还款,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威凝公司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款,被告威凝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三期分期款项149172元。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支付994480元,余欠贷款本金及利息198896元,并产生截止2015年10月13日的逾期罚息17952.48元。嗣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再次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威凝公司向被告金菱公司支付车辆款项854000元(包含本案所涉五辆车辆的首付款470000元),被告金菱公司向被告威凝公司交付渝CK81**号车辆、渝CK81**号车辆、渝CK83**号车辆、渝CK82**号车辆、渝CK80**号车辆等共计五辆自卸车;前述五辆自卸车于当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登记,同于2013年6月7日并更所有人为被告威凝公司,并于2013年6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购车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中国工商银行同城跨行转账回单、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单、顺丰速运快递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开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与被告威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及被告威凝公司与被告金菱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威凝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威凝公司已实际取得车辆并按约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截止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1月19日),贷款分期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威凝公司仍未全数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现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威凝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198896元并支付罚息的诉请,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唐健彬、被告云邦公司、被告金菱公司针对被告威凝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与四被告在《贷款合同》中对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亦有明确约定,且该三被告的担保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东风财务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威凝公司承担律师费13000元,因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凝公司、被告唐健彬、被告云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东风财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8896元;二、被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风财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罚息8122.74元(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以0.35‰分段计算)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以198896元为基数,按0.35‰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罚息。三、被告唐健彬、被告重庆市云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金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945元,由被告重庆威凝商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元,由被告威凝公司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唐健彬、云邦公司、金菱公司对该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维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