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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商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永康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包建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永康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包建春,丁蔚,沈永康,刘玉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商初字第00118号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农商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陶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永康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明晶村。法定代表人沈永康。被告包建春。委托代理人包梅珍。被告丁蔚。被告沈永康。被告刘玉荣。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永康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红木公司)、包建春、丁蔚、沈永康、刘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包建春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处理完毕,本院遂于2015年9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丁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包建春、沈永康、刘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发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红木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授信50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措施为:被告包建春、丁蔚将其所有的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乡高公岛村东山组99号综合海鲜市场C5号楼5号、综合海鲜市场C5号楼15号、海鲜餐厅B1号楼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包建春、丁蔚、沈永康、刘玉荣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包建春、丁蔚于2013年3月21日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且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包建春、丁蔚、沈永康、刘玉荣于2013年3月21日订立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永康红木公司的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发生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债权额度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3月21日,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和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同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和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1日。同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永康红木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为被告永康红木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合计5201910.67元。原告收取被告永康红木公司保证金50万元,扣除原告收取的担保费109333元,保证金余额为390667元。原告代偿借款本息5201910.67元扣除保证金余额390667元后实际代偿金额为4811243.6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4811243.67元,并支付以4811243.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永康红木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包建春、丁蔚抵押的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乡高公岛村东山组99号综合海鲜市场C5号楼5号、综合海鲜市场C5号楼15号、海鲜餐厅B1号楼3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四、被告包建春、丁蔚、沈永康、刘玉荣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4788310.67元,并支付以478831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永康红木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包建春抵押的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乡高公岛村东山组99号综合海鲜市场C5号楼5号、综合海鲜市场C5号楼15号、海鲜餐厅B1号楼3号房屋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四、判令被告包建春、丁蔚、沈永康、刘玉荣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蔚辩称:我去签字时并不知道是什么内容,我与包建春于2013年月日离婚,离婚协议上注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债务由包建春承担。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乡高公岛村东山组东山组99号综合海鲜市场C5号楼5号、综合海鲜市场C5号楼15号、海鲜餐厅B1号楼3号房屋,我已经放弃共有权,全部属于包建春,离婚协议上也有。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包建春、沈永康、刘玉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永康红木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永康红木公司提供可循环的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由沈永康、刘玉荣、原告国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LYR号、2013苏银最保字第SYK号、2013苏银最保字第YKHM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3月21日,原告国发公司与被告永康红木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原告为永康红木公司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2013年3月-2014年3月授信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范围、期限、方式以双方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准。为保证原告保证债权的实现,本协议采用第三方保证、抵押(含第三方抵押)方式作为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协议第三条约定永康红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担保贷款本金的1.8‰(月率),并在原告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按实际放款额约定结算期限。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原告为永康红木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永康红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第九条约定永康红木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包建春、丁蔚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包建春、丁蔚为上述《担保协议书》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是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永康红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倍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抵押物为:包建春、丁蔚所有的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乡高公岛村东山组99号综合海鲜市场C5号楼5号(连房权证连字第号)、99号海鲜餐厅B1号楼3号(连房权证连字第号)、99号综合海鲜市场C5号楼15号(连房权证连字第号)房屋。同日,被告包建春、丁蔚向原告出具《提供抵押反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永康红木公司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约的授信总额(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为人民币500万元的系列借款合同,愿意以自有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对永康红木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及债权人实现该债权的费用承担全额连带责任。2013年9月17日,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包建春、丁蔚、沈永康、刘玉荣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包建春、丁蔚、沈永康、刘玉荣为上述《担保协议书》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是原告永康红木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永康红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务人永康红木公司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在500万元内的债务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人永康红木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3月,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和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013年9月23日,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和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1日。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永康红木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永康红木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3年9月23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永康红木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由于被告永康红木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共计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201910.67元。又查明:包建春与丁蔚于2013年月日离婚,双方在常熟市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连云港(高公岛)房屋归包建春所有,婚内所有贷款、债务均由包建春自行承担,与丁蔚无关。再查明:原告国发公司收取被告永康红木公司保证金共计500000元。原告国发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收到被告永康红木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本次担保原告应收取的担保费为86400元,扣除上述担保费后,保证金余额为413600元。原告已代偿借款本息5201910.67元,扣除保证金余额413600元后实际代偿借款本息为4788310.67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担保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承诺书、他项物权证、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代偿证明、转账支票、收款收据、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永康红木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永康红木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国发公司与被告永康红木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原告国发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国发公司与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包建春、丁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国发公司与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包建春、丁蔚、沈永康、刘玉荣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000000元,因被告永康红木公司未能依约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永康红木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201910.67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永康红木公司追偿。原告主张担保费为86400元,有《担保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收取被告永康红木公司的保证金500000元,扣除上述担保费后,保证金余额为413600元,该保证金余额在原告代偿款5201910.67元中扣除后,被告永康红木公司还应给付原告代偿款4788310.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归还代偿款4788310.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康红木公司支付以4788310.6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担保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约定为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包建春、丁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且抵押物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包建春抵押的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乡高公岛村东山组99号综合海鲜市场C5号楼5号(连房权证连字第号)、99号海鲜餐厅B1号楼3号(连房权证连字第号)、99号综合海鲜市场C5号楼15号(连房权证连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包建春、丁蔚、沈永康、刘玉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包建春、丁蔚、沈永康、刘玉荣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蔚认为其与包建春已离婚,离婚协议上已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债务由包建春承担,其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包建春、丁蔚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发生在被告包建春与丁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离婚时可以约定双方的共同债务由个人承担,但是该约定只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以该约定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丁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康红木公司、包建春、沈永康、刘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永康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788310.67元,并支付以4788310.67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常熟市永康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包建春抵押的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乡高公岛村东山组99号综合海鲜市场C5号楼5号(连房权证连字第号)、综合海鲜市场C5号楼15号(连房权证连字第号)、海鲜餐厅B1号楼3号(连房权证连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被告包建春、丁蔚、沈永康、刘玉荣对被告常熟市永康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6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680元,由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常熟市永康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包建春、丁蔚、沈永康、刘玉荣负担2755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2755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