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艳���与顾晶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艳冲,顾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晶。委托代理人饶青峰,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艳冲因与被上诉人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顾晶收到韩艳冲合作保证金3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给韩艳冲,收条载明:“今收到韩艳冲(××)小姐叁万元人民币(¥30000),鹿城路27号TOPstation二楼咖啡酒吧合作保证金,顾晶,2014.10.29”。韩艳冲(乙方)、顾晶(甲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合伙经营咖啡馆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合伙经营甲方向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的、并以申请设立的字号开展合伙经营活动;甲方提供经营场所的硬装修及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房租款作为出资,甲方的装修及房租款出资占合���出资的51%,乙方以经营场所内部软装修、雇员工资及各类经营所需设备作为出资,乙方的出资占合伙出资的49%,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全体合伙人决定,甲方为注册登记负责人,乙方韩艳冲为执行合伙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务进行全面日常管理,订立经营价格、购进常用货物;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合伙人可退伙,但合伙人擅自退伙的,应当承担违约金;双方还对合伙的终止和清算、违约责任、协议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4日,双方合伙经营的项目已经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登记的字号为昆山市玉山镇铅笔小忻饮料店,经营者登记为韩艳冲,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的地点位于昆山市鹿城路27-29号超级站汽车服务中心(TOPstation)二楼,目前该店处于停业状态,且双方陈述均未退出合伙,30000元并未作为韩艳冲的合伙出资款。韩艳冲认为在签订正式《合伙协议书》之前,为让顾晶放心,保证韩艳冲会和顾晶合作,所以交了保证金给顾晶,现在双方已签订正式的《合伙协议书》,保证事由已经结束,故顾晶应退还保证金;而顾晶认为保证金是用于保证履行双方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终止才予以退还。因双方理解不一,韩艳冲要求顾晶退还,顾晶不予退还,故而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收条、合伙协议书、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韩艳冲的诉讼请求为:一、顾晶退还合作保证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顾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韩艳冲认为在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后保证事由即消失,其交纳的30000元合作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其将保证金理解为订约保证金;顾晶认为双方合伙协议终止后保证事由即消失,合作保证金才予以退还,其将保证金理解为履约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为对于本案涉及的合作保证金因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故而应依双方约定,为此,韩艳冲应举证双方对合作保证金的性质及何时返还的问题进行过约定。一审庭审中,韩艳冲出具顾晶书写的《收条》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已进行了合作,而对保证金的性质及退还问题,双方并未在《收条》及《合伙协议书》中予以约定,且双方在庭审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韩艳冲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即签约后即退还保证金,举证不能的,应承担��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因为双方合作还在继续,尚未终止,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合作保证金应继续作为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一种担保方式存在。故而韩艳冲要求顾晶退还30000元合作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艳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韩艳冲负担。上诉人韩艳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双方建立合伙关系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我方为表达合伙诚意向顾晶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保证双方会开展正式的合伙;第二阶段为双方正式签订《合伙协议书》开展合伙事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涉案的30000元保证金仅是���一阶段为确保双方会建立正式的合作关系而作的保证,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同时,保证事由消灭,顾晶应当返还保证金。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驳回我方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二、顾晶在原审中辩称3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与事实不符。1、30000元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在《合伙协议书》签订之前,支付时双方尚未开展正式合伙,合伙事务尚在不确定状态,何谈履约保证。2、双方在签订《合伙协议书》时未提及30000元保证金的事宜,可见双方对于诉争保证金并非履约保证的事实是清楚的。《合伙协议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没有必要支付履约保证金。3、根据合伙惯例,合伙双方地位相等,不存在谁向谁支付保证金的问题,我方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向顾晶支付履约保证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费用由顾晶承担。被上诉人顾晶辩称:韩艳冲将双方合伙分为两个阶段是其个人的理解,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韩艳冲未依据合伙协议的初衷开展经营活动,合伙项目持续处于停业状态,本案争议的保证金恰恰是用于保证双方合伙协议的履行。韩艳冲上诉认为保证金理解为履约保证金与事实不符,这一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韩艳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艳冲为与顾晶合伙经营,向顾晶支付了30000元合作保证金,该合作保证金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不为法律所禁止,应属合法有效。目前双方合伙关系仍在存续期间,韩艳冲要求顾晶返还上述合作保证金,应当举证证明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已经满足。但韩艳冲提供的《收条》及《合作协议书》中均未约定合作保证金的保证事由与返还条件或期限,韩艳冲与顾晶关于合作保证金的返还也未达成补充约定,韩艳冲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合作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双方正式签约,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即应返还的观点进一步举证,双方的合伙关系目前尚未终止,韩艳冲要求顾晶返还合作保证金的诉请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合作保证金在签订《合伙协议书》之前交付以及未在《合伙协议书》中进行约定并不能得出该保证金系保证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建立正式合伙关系的结论,合伙中无交纳保证金的惯例并不排除合伙人对保证金进行协商约定,韩艳冲据此认为顾晶对合作保证金的理解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韩艳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韩艳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