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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苏某等诉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赵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70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顾文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与被告赵某、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文轲,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撤回了对被告赵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5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赵某驾驶鲁QL28**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苏某驾驶的“真爱”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原告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20605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2天,后第二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由王亮亮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788.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赵某驾驶鲁QL28**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苏某驾驶的“真爱”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原告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20605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2天,后第二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由王亮亮护理。2015年6月26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金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苏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由医院证明。2015年5月4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临嘉价评字(2015)H519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苏某驾驶的“真爱”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为625元。另查明,鲁QL28**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赵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原告苏某住院期间,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4062.04元,其中3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1062.04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苏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原告苏某花费的医疗费13995.4元、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1062.04元、误工费54.37元/天×180天=9786.6元、护理费80.06元/天×90天=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25元、鉴定费860元、施救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076.34元。因鲁QL28**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9268.9元。原告苏某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076.3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9268.9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