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显金与被告胡益全、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金,胡益全,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38号原告:王显金,男,汉族,1963年2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益全,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昌吉市三工路**号。法定代表人:柴太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光钧,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显金与被告胡益全、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金的委托代理人魏连花,被告胡益全、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光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金诉称:2013年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办公大楼。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益全。2013年6月被告将该工程的土建和木工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将该工程的土建和木工部分全部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原告劳务工资为1581040元,被告胡益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尚欠46992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应对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69924元,利息损失224687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益全辩称:欠原告的469924元是对的,是2015年11月18日润通公司给工人付完钱后还欠原告的469924元,在结算单上已经备注过了。本人是挂靠在润通公司博精分公司的,现在该工程的甲方还欠本人四五百万没有支付,所以本人欠原告的工资没有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了。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胡益全承包的,借用本公司的名称和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签的合同。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欠被告胡益全的钱是事实。原告所诉与本公司无关,欠条是被告胡益全出具的,是胡益全的个人行为。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结算单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1029924元,于2015年2月6日付395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付165000元,剩余469924元未付,利息是按1029924元减去395000元,减去165000元,剩余634924元,从2015年1月按约定的月利息百分之三计算。被告胡益全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认可还欠原告469924元。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胡益全的单方行为,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举证,原告王显金、被告胡益全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承诺书一张、工资表一张,证实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替被告胡益全垫付的500000元工资已经给工人支付完毕。工人承诺再出现工资问题,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出具该组证据是因为被告胡益全没有钱给工人付工资,工人到本公司上访,本公司被迫向工人支付500000元工资。本公司向原告班组支付200000元的工资。原告质证后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并没有全部结清,原告起诉的是扣减这部分工资之后剩下的工资。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中载明的是部分工资已全部结清,且承诺书中只是保证不再上访,与诉讼无关,原告仍有权诉讼。被告胡益全质证后对于承诺书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具承诺书和领取工资时本人都在场,被告润通公司替本人垫付了5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165000元和其他工人的5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益全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办公大楼。但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胡益全进行施工。2013年6月,被告胡益全将办公大楼的土建和木工部分的劳务包给没有土建和木工资质的原告施工。2014年8月份,原告将土建和木工部分的劳务施工完毕。2014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029924元劳务工资。2015年2月6日,被告胡益全给原告支付395000元,在欠条中表明已付395000元,余款按月利息3%计算从2015年1月计算。2015年11月18日,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班组支付了200000元,其中165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班组,被告胡益全在结算单中注明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165000元。现剩余469924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胡益全将其承包的办公大楼中土建和木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胡益全系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将土建和木工部分分包给没有土建和木工资质的原告班组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的土建和木工部分的劳务已实际完工,双方已经结算并且被告胡益全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益全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益全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为由,要求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或诉讼。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与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2164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胡益全约定自2015年1月起以结算单上约定按3%的月利息来计算。被告胡益全认为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无效合同关系,故不应参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来计算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益全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从2015年1月计算到2015年11月18日为24397元,即[(1029924-395000)元×4.35%÷12个月÷30天×318天],2015年11月18日又付165000元后利息基数为1029924元减去395000元再减去165000元为469924元,从2015年11月19日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为2385元,即[(1029924-395000-165000)元×4.35%÷12个月÷30天×42天]。利息合计为2678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益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显金劳务费469924元;二、被告胡益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显金利息26782元;三、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73元,由被告胡益全负担3869元,由原告王显金负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丁晓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