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冉喜旺与刘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喜旺,刘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冉喜旺,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刘玉江,曾用名刘东阳,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中牟县。原告冉喜旺与被告刘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喜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4月份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2014年4月15日,被告借原告冉喜旺10万元,保证一个月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10万元。2、证人王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刘玉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冉喜旺借钱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冉喜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到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玉江借原告冉喜旺现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当中只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该款在借款期限内不存在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冉喜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审 判 员 周文中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