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梅广云、王丽华与秦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广云,王丽华,秦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3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广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湘君、卞金国,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进。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广云、王丽华因与被上诉人秦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唐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梅广云系王华友妻子,王丽华系王华友女儿,梅广云、王丽华为母女,秦进系王华友侄女婿。2014年2月16日,王华友早上在家喝过酒后到秦进家中进行油漆工作,当晚在秦进家中亦喝过酒。当晚9时左右,王华友从秦进家中骑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车灯不亮,当时天气为阴雨天)出发回家,后秦进骑电动自行车独自至原告家找到梅广云了解王华友是否到家,在得知王华友仍未到家后,秦进即回头寻找,梅广云亦随后去寻找,后梅广云看到秦进在东台市太平古寺西侧的水沟中抱着王华友,后众人将王华友送医,医生确诊王华友已死亡。事发后,未对王华友进行检查、化验以明确死亡原因等情况;事发后,秦进已给付原告5000元。审理过程中,梅广云、王丽华称其诉讼的理由是王华友遭秦进劝酒,在醉酒的情况下,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路上跌入水沟中溺水死亡;梅广云还称王华友的酒量有半斤,事发当天早上在家所喝酒不足二两;秦进称事发当天上午听王华友讲早上在家因家中来人喝过酒,在秦进家时感到头昏,心中有点难受,秦进并称王华友当天中午在秦进家只喝了点汤(秦进的另一说是中午没有吃饭)。另查明,事发后,秦进在与东台市公安局唐洋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谈话过程中承认王华友晚上在秦进家喝过酒,称不超过三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梅广云、王丽华诉称王华友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秦进否认王华友在其家中喝过酒,梅广云、王丽华在事发后未及时通过技术检验等手段确定王华友的生前状态及死亡原因,虽有证据证明王华友在事发前在秦进家中喝过酒,但梅广云、王丽华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王华友在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梅广云、王丽华有机会、有能力确定王华友的相关情况,未能及时把握,举证证明责任在梅广云、王丽华,对梅广云、王丽华有关王华友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华友事发时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其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法律禁止的是醉酒后驾驶,梅广云、王丽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秦进在王华友的死亡问题上具有过错。因此,梅广云、王丽华要求秦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能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梅广云、王丽华要求秦进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梅广云、王丽华负担。上诉人梅广云、王丽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友华到被上诉人家中从事油漆工作,当晚被上诉人留家中用餐,时间从6点开始至9点结束,显然从时间上看并非一人喝酒,被上诉人在家是参与喝酒的。另从被上诉人向村支书提供的空酒瓶证实,所喝不低于一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不到3两。王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为王友华做人工呼吸过程中,死者口腔酒味和口腔物,又可证实死者大量饮酒。被上诉人称王友华离家不久,就跟随护送,但未能跟上,说明被上诉人明知死者饮酒超量。大量事实可以证明死者生前在被上诉人家中大量饮酒,一审以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王华友在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驳回上诉人请求,认定事实错误。诉讼中,上诉人曾咨询公安技术部门,对双方认可饮酒的事实,无需解剖尸体,况且双方系亲戚关系,事发后,被上诉人主动送来5000元,让上诉人尽快料理丧事,故上诉人未采取技术解剖尸体。2.王友华的溺水是因饮酒过多而失去控制,跌入水中后无能力自救,又未有路人及时施救而最终死亡,是因为饮酒过量而导致,王友华的死亡与其在被上诉人家中喝酒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秦进答辩称:王友华的死因不明或诱因不明,未经权威机构的法医学解剖、鉴定,不能认定死于醉酒或与醉酒有关。答辩人既未陪酒,也未劝酒,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没有过错,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王友华死前在被上诉人秦进家中饮酒,酒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坠入水沟溺水死亡,结合事发现场抢救人员证人王某所作的酒味太大,无法人工呼吸的证言,并考虑到路边水沟的事发水深情况,可以认定王友华过量饮酒,因此秦进应对王友华的过量饮酒及酒后驾车的行为负有提醒注意义务,即秦进对王友华的酒后驾车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以赔偿10%为宜。本案上诉人梅广云、王丽华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合计297599.5元,故秦进应赔偿29760元,扣减已给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2476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唐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二、秦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梅广云、王丽华24760元;三、驳回梅广云、王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梅广云、王丽华负担2900元,秦进负担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梅广云、王丽华负担2900元,秦进负担3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