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曹淑秋与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秋,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39号原告:曹淑秋,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园路梨花苑。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街。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有铭,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延吉市进学街。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淑秋诉被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淑秋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淑秋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淑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9元(原告已预交359元),减半收取179.50元,由原告曹淑秋负担。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