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由新郑市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晚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B区首二层3-296号杨某经营的“百姓之光”灯饰店内,将该店保险柜打开后,盗窃现金127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杨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已退赃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已退赃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