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裴亭辉与石增礼、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亭辉,石增礼,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裴亭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增礼,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虎,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号高分子材料创新园*座。负责人窦钦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霞,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裴亭辉与被告石增礼、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亭辉委托代理人姚永军、被告石增礼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亭辉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石增礼驾驶鲁C×××××号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裴亭辉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裴亭辉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增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亭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裴亭辉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鲁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至94000元,仅主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先行赔付10000元,其他损失在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予以质证。被告石增礼辩称,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依法赔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裴亭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2月15日21时20分,被告石增礼驾驶鲁C×××××号货车沿邹平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桥清河一路南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裴亭辉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裴亭辉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增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亭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石增礼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伤情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花去医疗费125329.32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石增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保险公司所称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裴亭辉及被告石增礼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5日21时20分,被告石增礼驾驶鲁C×××××号货车沿邹平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桥清河一路南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裴亭辉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裴亭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伤情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花去医疗费125329.3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增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亭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C×××××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程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石增礼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裴亭辉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5329.3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裴亭辉以上损失共计126589.32元。因鲁C×××××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亭辉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裴亭辉的剩余损失116589.32元(126589.32元-1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石增礼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计款93271.46元。原告裴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亭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271.46元(交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裴亭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395元,由原告裴亭辉负担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