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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钢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中钢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4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学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连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振泽,天津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316-14。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第三人天津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金海岸公寓2-1407。���定代表人刘文生。原告中钢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连喜、高振泽,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钢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天津开发区雕塑项目钢结构构件的加工制作,为此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就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款、双方责任、技术要求、工程结算、付款条件、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其中:工程重量约定约130吨最终以实际完成图纸净重量计算;合同单价约定为人民币0.78万元/吨;合同总价约定约101.4万元;付款条件为预付款50%,全部货物发运到现场并组焊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甲方安装完成后付清余下的20%,每次付款前必须提交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付款条件的约定,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507000元的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0%的预付款,但被告没有支付。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的代管人、关联企业天津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以便原告开具后续发票,并要求被告10月份付清相关费用。被告监事刘挺于2013年11月11日给原告项目负责人潘光熙发电子邮件确认该项目结算金额为866999.2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制作款866999.20元人民币;判令被告以866999.20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主体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预付款50%的发票,并且已交付被告;证据4、原告的原经营部部长潘光熙发给被告员工的邮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以便原告开具后续发票;证据5、被告关联企业发给原告的传真件,证明被告关联企业对另外的合同价款予以确认,表示经济困难,要求延期付款;证据6、被告监事刘挺接到原告经营部部长潘光熙的邮件之后发给潘光熙的邮件,证明被告认可项目的结算价格为866999.20元;证据7、被告工商档案资料,��明股东会议决议选举刘挺为监事;证据8、询证函两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和2015年4月9日原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在承认结算款项的情况下,又不承认欠款事实;证据9、网上下载的银行历年的贷款利率表,证明计算利息的依据;证据10、电子邮件照片,证明原告原经营部长潘光熙曾就案涉业务向被告发过电子邮件,被告的监事刘挺曾经回复电子邮件,双方合同履行后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86万余元;证据11、劳动合同,证明潘光熙是原告的员工,在经营部任职;证据12、雕塑项目喷漆及发货顺序要求、雕塑项目油漆制作备忘录、涂装配套及涂装施工工艺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曾经给原告发过文件,提出关于喷漆顺序的要求和油漆制作备忘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天津华电钢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这个合同并没有履行,开发区的雕塑项目是存在的,但是实际履行合同的单位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意见出示了第三人天津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以及银行付款回执,证明合同的履行主体是第三人天津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第三人天津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于2012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总价款为101.4万元,第三人已经依约支付507000元,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第三人未出示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不是原件,且为孤证,不予质证;对银行汇款单亦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未表异议;对证据2至11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提出证据中还款计划、电子邮件等往来均系与第三人天津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的,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也证明实际履行合同的是第三人天津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天津开发区雕塑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约定加工范围是按被告提供图纸、技术标准制造、运输及现场组队焊接;工程重量约130吨;合同单价为每吨7800元,为不变价,含17%增值税,合同总价约101.4万元;付款条件为预付款50%,全部货物发运到现场并组焊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被告安装完成后付清余下的20%,每次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交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工期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5日组对焊接完毕。同时,双方还对工程概况、双方责任、技术要求、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另一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天津开发区雕塑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同时对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款、双方责任、技术要求、工程结算、付款条件、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的约定。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标题为“关于合同结算和付款”的电子邮件,称:“……由天津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代管的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开发区雕塑项目在9月15日前结算清楚并由原告开具发票,相关费用在10月份付清。”2012年10月9日,第三人通过转账方式分两笔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07000元、200000元,共计507000元。2013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提出书面“还款计划”,内容未再涉及本案争议款项。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2、价税合计50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2014年4月、2015年4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就被告欠款507000元征询意见,被告均表示与实际不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电子邮件、询证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履行了双方在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的天津开发区雕塑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运输及组焊义务,但未能出示合同约定的材料试验检验、中期检验、运输前杆件解体和最终检验、工程系统质量校验的相关材料,以及加工原始记录、竣工资料、发运清单、验收材料等,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天津开发区雕塑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运输及组焊义务,且被告亦予否认,其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制作款866999.2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数次要求本院向相关税务部门调取其在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的编号为0×××××2、价税合计50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旨在通过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对原告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一节并未否认,但仅以增值税发票的接收、抵扣,尚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亦无其他证据相佐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工制作、运输及组焊义务。至于被告接收该增值税发票后是否进行了抵扣以及抵扣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法规,应由相关税务部门进行认定处理。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其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真实有效,并已依约向原告支付507000元,但原告表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钢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永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