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执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翁祥驹与被申请执行人赵小龙、卿欢、那兴蓉、赵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某某,赵某某,卿某,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3执349号申请执行人翁某某,男,汉族,52岁。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28岁。被执行人卿某,女,汉族,28岁,系赵某某之妻。被执行人那某某,女,汉族,52岁,系赵某某之母。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55岁,系赵某某之父翁某某与赵某某、卿某、那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2015)绵竹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日生效,判决结果第一、二项中判决的给付期限十五日尚未届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立案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翁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唐森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仇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