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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纪峰、汪文烈、左连英、陈新红、汪逸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纪峰,汪文烈,左莲英,陈新红,汪逸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章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峰,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审被告:汪文烈,男,1936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审被告:左莲英,女,1941年6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陈新红,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汪逸寒,女,1994年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平,男,1968年12月30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上述四被告的近亲属。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峰、原审被告汪文烈、左连英、陈新红、汪逸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伟,被上诉人纪峰以及原审被告汪文烈、左连英、陈新红、汪逸寒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汪左源以水安公司名义承建石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土建工程,汪左源将电力施工工程分包给纪峰。2012年8月6日,汪左源以石台县人民医院项目部名义向石台县人民医院、水安公司出具申请报告,请求石台县人民医院直接将电力施工工程款支付给纪峰,水安公司、石台县人民医院表示同意并盖章。纪峰分包的电力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石台县人民医院向水安公司拨付电力施工款共18万元,但水安公司仅支付纪峰8.8万元,扣除管理费用等,剩余8万元,水安公司以汪左源归还其借款为由拒付,以致成讼。另查明,2013年10月6日,汪左源因病去世,汪文烈、左莲英系汪左源父母,陈新红系汪左源妻子,汪逸寒系汪左源女儿。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左源以水安公司名义承建石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土建工程,其将电力施工工程分包给纪峰,属于违法分包。虽然是违法分包,汪左源与纪峰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工程价款无异议,纪峰作为石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电力工程施工分包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其主张总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而根据汪左源的申请,水安公司与石台县人民医院一致同意由医院将电力工程施工款拨付水安公司后,直接支付给纪峰,现石台县人民医院已按约定支付了电力施工款,水安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纪峰要求水安公司支付电力施工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纪峰要求汪文烈、左莲英、陈新红、汪逸寒在继承汪左源遗产范围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水安公司已将电力施工款支付给汪左源,故此诉求,应不予支持。水安公司辩称纪峰未向其及汪左源主张该8万元款项,根据庭审中水安公司陈述2014年9月14日受汪左源委托向纪峰支付了8000元,显然纪峰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水安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与纪峰之间不存在支付义务及案涉8万元款项系经纪峰、汪左源同意作为汪左源归还的借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纪峰工程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水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2012年9月14日受汪左源委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8000元。此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8万元工程款,也未向汪左源主张该款项。故被上诉人的诉请显然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错误。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支付义务。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涉案项目系由上诉人承包给汪左源施工。汪左源后将部分电力工程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因工程需要,汪左源向上诉人借款,并分别出具了108000元和200000元的借据。后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汪左源三方同意,达成了一致意见:涉案项目拨付的电力工程款18万元中扣除管理费,剩余工程款中的88000元由汪左源委托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余款8万元作为被上诉人代为偿还汪左源所欠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于2012年9月14日受汪左源委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8000元,被上诉人将其出具给汪左源的20万元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纪峰在庭审中辩称:工程到目前为止还未结算,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扣除相关款项未经过其本人同意。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文烈、左连英、陈新红、汪逸寒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水安公司提供了一份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9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88000元,并不是一审判决书上载明的2014年9月14日。被上诉人纪峰及原审被告汪文烈、左连英、陈新红、汪逸寒对上诉人的证据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庭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88000元。本院认为:汪左源以水安公司名义承建石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土建工程后,将其中的电力工程分包给纪峰,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但由于纪峰无相关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纪峰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根据汪左源的申请,水安公司与石台县人民医院一致同意由石台县人民医院将电力工程施工款拨付给水安公司后,直接支付给纪峰,现石台县人民医院已按约定支付了电力施工款,水安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纪峰要求水安公司支付电力施工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水安公司认为纪峰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数额未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确认,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水安公司认为,其与纪峰、汪左源三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余款8万元作为纪峰代为偿还汪左源所欠水安公司的借款予以扣除,因水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纪峰亦不予认可,故水安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院生审判员  程 进审判员  段贵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秋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