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887号原告:罗某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卿明芝,简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本院送达法律文书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明芝、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在一次聚会上认识、恋爱,2008年11月27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感情基础不好,性格及生后习惯不同,且被告疑心重,无端怀疑原告在外有其他女人,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电话骚扰原告,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均因被告无理取闹,提出过高要求而离婚未果。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是2004年认识并恋爱,交往四年后登记结婚,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感情基础非常牢固;婚后几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11月11日开始分居;考虑到原告本质不坏及十年的夫妻情分,原告愿意原谅被告,且有信心有能力感化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1月27日在成都市成华区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也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参与成立了四川隆润家具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原告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双方自2014年11月11日起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被告提交的:四川隆润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比较好,尽管目前双方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但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增进彼此信任,双方的夫妻感情可以得到巩固和加强。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晓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