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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刚诉吴森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吴森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19号原告刘刚,男,汉族。被告吴森野,男,汉族。原告刘刚与被告吴森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森野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1年,被告建彩钢房,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并由原告施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料款53192元,被告于2011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之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2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和人工费27192元。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1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给付利息9136.50元,计36328.50元。被告吴森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建彩钢房,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并由原告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料款及53192元,被告于2011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26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料款271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料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136.5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森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刚工料款27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邮寄费44元,计399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吴森野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