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8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57号原告朱某某,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丽峰于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小美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1993年5月15日在原武冈县文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2月5日,两人生长子朱安春,2001年3月6日生次子朱某甲。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且被告不注意与他人的交往方式,原告及被告的亲属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改,反而长期不归家。自2014年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两人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朱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2000元。被告杨某某没有答辩。原告朱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朱安春的调查笔录;3、肖金云的调查笔录;4、郭金枚的调查笔录;5、朱安春、朱某甲的情况说明;6、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小孩基本情况。证据2-5拟证明原被告闹矛盾、分居等情况。被告杨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及户籍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被告杨某某没有出庭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朱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1993年5月15日在原武冈县文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2月5日,两人生长子朱安春,2001年3月6日生次子朱某甲。结婚前几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较好,后来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杨某某外出打工与原告朱某某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且生育两个小孩。夫妻虽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妥善处理,互相沟通,互让互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本案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宜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等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丽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