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区志雄与黄祯服、黄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志雄,黄祯服,黄琼芳,陈旭标,区志雄,黄祯服,黄琼芳,陈旭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区志雄,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孟杰,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芷茜,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祯服,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黄琼芳,女,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旭标,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黄琼芳、陈旭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兆铭,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区志雄与被告黄祯服、黄琼芳、陈旭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忠良、吕延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杰、两被告黄琼芳、陈旭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兆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祯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黄祯服、黄琼芳、陈旭标互相认识。三被告在中大皮革城B114号合伙经商。2014年9月,被告黄祯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祯服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还款的,每月利息按照24000元计算。被告黄琼芳、陈旭标为借款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祯服交付了现金9万元。之后原告又按照被告黄祯服的指示,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哥哥黄祯途交付了51万元,向其姐姐黄琼芳交付了30万元,共计交付了90万元。自此,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祯服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在3个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利息。但2015年1月23日起至今被告黄祯服未向原告清偿剩余债务。被告黄琼芳、陈旭标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祯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期间按每月3%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为72000元,本息合计872000元;2.被告黄琼芳、陈旭标对被告黄祯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琼芳、陈旭标辩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两被告认为原告区志雄并未实际向借款人黄祯服提供借款,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两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一)、原告称在合同签订当日向黄祯服交付了现金人民币9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称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黄祯服交付了现金9万元,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进行现金交收的应由收受现金一方向交付现金一方开具现金收据(条),或办理其他书面的手续以证明交收现金的事实。但原告完全没有就此进行举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也并未向黄祯服交付过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原告并未能按照上述规定证明其与黄祯服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首先,原告称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人民币81万元,但实际上并没有任何客观凭证证明该81万元已经到达了借款人黄祯服的账户;其次,原告与黄祯服也并未约定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双方既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其他的收款账户,而黄祯服也没有授权其他人可以代其接受借款,所以原告只能将借款汇给黄祯服个人名下的账户,而非将款项向其他人交付;最后,黄祯服并未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过原告借出的任何款项,原告将款项汇向其他人账户的行为无一得到过黄祯服的确认。因此,原告由于并未将款项实际交付黄祯服,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如要追讨款项,应向实际收受其款项之人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告与黄祯服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每月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原告真的与黄祯服约定了月利率3%,年利率已超过24%,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其利息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琼芳人口信息查询、被告黄祯服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祯服之间有借款合议,借款本金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黄琼芳及陈旭标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流水、农行银行卡商户资料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黄祯服的哥哥黄祯途交付51万元,向被告黄祯服的姐姐黄琼芳交付30万元。5.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交易清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黄琼芳于2014年10月31日,向区志雄的配偶李丽琼的银行账户分四笔,合计还款人民币124000元。因银行每笔收取26元手续费,实际到账金额为123896元。6.商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广东农信签购单四份,用以证明黄琼芳于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4日,分四笔合计向区志雄还款人民币48000元。7.李丽琼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用以证明李丽琼与区志雄是合法登记结婚的夫妻。经质证,被告黄琼芳、陈旭标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协议书落款日期是2014年9月23日。证据4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协议书落款日期是2014年9月23日,但是该对账单当中交易日期是在2014年9月20日,且显示为消费,故两被告认为该笔30万款项与本案无关,日期与用途无法对应。对中国民生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借款协议显示借款人为被告黄祯服,合同没有约定收款账户,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借款应当直接汇入被告黄祯服的账户,而非汇入黄祯途的名下,两被告认为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若原告认为汇入黄祯途的款项就给被告黄祯服的借款,应当提供由被告黄祯服确认的证据。对农行银行卡商户资料查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中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方对账单上无收款人信息,李丽琼本人不是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交易是什么交易,单凭对账单无法明确交易性质。交易清单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黄琼芳在佛山市南海区区志雄皮革店消费的情况。无法证明这些钱是支付利息。利息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按照交易习惯,利息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应当有收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李丽琼本人不是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被告黄琼芳、陈旭标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祯服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本院综合审查后再作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如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原告以消费形式向被告黄琼芳经营的佛山海发皮革贸易商行转账30万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黄祯途名下账户转款共51万元。同日,被告黄祯服作为借款人、被告黄琼芳与陈旭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被告黄祯服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则原告有权处理担保人名下的财产(汽车、房产、皮革)等,所有财产由原告定价。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被告黄琼芳以消费形式向原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区志雄皮革店转账四笔款合共48000元。此外,原告自述被告黄琼芳于2014年10月31日向其妻子李丽琼转账共123896元。另查明:被告黄琼芳确认被告黄祯服是其弟弟,被告黄祯服的哥哥、黄琼芳的弟弟是黄祯途。本院认为,2014年9月20日原告以消费形式向被告黄琼芳经营的佛山海发皮革贸易商行转账的30万元以及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黄祯途名下账户转款合共的51万元均属于本案借款款项的支付,理由如下:1.上述款项的发生均在被告黄祯服、黄琼芳所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之前三天及当天,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2.被告黄琼芳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所转的30万元为原告向其购买货物的货款,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而对于51万元的转款款项,被告黄琼芳确认被告黄祯服的哥哥、黄琼芳的弟弟就是黄祯途,故由黄祯途收取借款款项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3.被告黄琼芳亦未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向原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区志雄皮革店转账的四笔合共48000元实际为货款,故可进一步印证被告黄琼芳向原告还款是基于被告黄祯服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黄祯服实际向原告借款81万元,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当事人有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确认的48000元及123896元的还款均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扣除后亦即被告黄祯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8104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给原告。同时,被告黄祯服还应支付以尚欠的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上述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琼芳、陈旭标为被告黄祯服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就本案的上述借款起诉时尚在上述期间内,故对其要求被告黄琼芳、陈旭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祯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祯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志雄归还借款本金638104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二、被告黄琼芳、陈旭标对被告区志雄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0元,财产保全费4880元,合共1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67.19元,被告黄祯服负担12732.81元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向本院缴纳,被告黄琼芳、陈旭标负连带责任。对原告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12732.81元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人民陪审员  吕延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靳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