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再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美珠、纪成康等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美珠,纪成康,福建省妇幼保健医院,纪生胤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再初字第12号原告杨美珠,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纪生胤,系原告杨美珠的配偶。原告纪成康,男,200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理人纪生胤,系原告纪成康的父亲。被告福建省妇幼保健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道山路**号。法定代理人施作霖,院长。委托代理人董敏、陈高林,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纪生胤,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本院审理原告杨美珠、原告纪成康、第三人纪生胤与被告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原告纪成康的法定代理人纪生胤释明,本案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妇幼保健医院一方与接受医疗服务的产妇杨美珠一方,纪成康在杨美珠做产前检查时并未出生,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纪成康的法定代理人纪生胤不同意纪成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坚持纪成康应列为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因本案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妇幼保健医院一方与接受医疗服务的产妇杨美珠一方,纪成康在杨美珠做产前检查时并未出生,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先行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成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文斌审判员  赵 南审判员  郑 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