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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杏与兰新隆,黄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杏,兰新隆,黄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262号原告梁杏,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王剑波,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新隆,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黄昌贵,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梁杏与被告兰新隆、黄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杏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新隆、黄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杏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兰新隆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归还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月利率1.5%;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月利率1.5%;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止,月利率2%,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6年5月5日,月利率2%。前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得知被告负债累累已无法偿还到期借款,且约定的利息从2015年12月后就未再支付。现原告有理由认为二被告到期后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所以,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6.18万元及利息,其中6.1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5万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15万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10万元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兰新隆、黄昌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杏与被告兰新隆系朋友关系。被告兰新隆与被告黄昌贵于1985年1月23日结婚,2016年1月21日离婚。被告兰新隆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梁杏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杏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利息按每月1.5%计息。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兰新隆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被告兰新隆又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梁杏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杏人民币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兰新隆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被告兰新隆又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梁杏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杏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兰新隆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被告兰新隆再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梁杏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杏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兰新隆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以上四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兰新隆的账户。借款部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2014年4月22日这笔10万元借款中的3.82万元,该笔借款尚欠6.18万元未归还,后被告再未归还分文。原告遂于2016年2月18日起诉来院,认为被告兰新隆已经无法偿还到期借款,则有理由认为未到期的两笔借款也不能偿还,因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6.18万元及利息,其中6.1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5万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15万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10万元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梁杏举示的借条原件和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梁杏与被告兰新隆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2014年4月22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内容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兰新隆超出约定还款时间而未予返还,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因原告陈述被告兰新隆已经就该笔借款归还了3.82万元,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6.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8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兰新隆超出约定还款时间而未予返还,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兰新隆返还该笔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梁杏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从2016年2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5年3月17日借款15万元的借条和2015年5月6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2016年3月15日)止,该两笔借款均未到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兰新隆返还该两笔借款共计2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兰新隆所欠原告梁杏的债务,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黄昌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兰新隆、黄昌贵也未约定所借的债务为兰新隆个人债务,被告黄昌贵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2014年4月22日的借款10万元和2014年12月28日的借款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昌贵亦负有返还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新隆与黄昌贵共同返还该两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新隆、黄昌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杏借款本金11.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梁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384元,由被告兰新隆、黄昌贵负担2428元,原告梁杏负担3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雷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