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刑更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良柱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良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179号罪犯孙良柱,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孙良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孙良柱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将孙良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前罪犯孙良柱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孙良柱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孙良柱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孙良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7—2015.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良柱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良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