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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字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章斌与毛俊峰、高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斌,毛俊峰,高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字374号原告王章斌,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毛俊峰,男,1975年12月5生,汉族。被告高巧慧,女,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系被告毛俊峰之妻,(系毛俊峰妻子)。委托代理人毛俊峰,男,1975年12月5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章斌诉被告毛俊峰、高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俊峰、高巧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毛俊峰向原告王章斌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后被告毛俊峰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后原告讨要本金及利息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同时,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巧慧依法应共同偿还,为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6月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毛俊峰向原告王章斌借款4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二被告未质证。被告毛俊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巧慧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毛俊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章斌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毛俊峰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毛俊峰与被告高巧慧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毛俊峰向原告王章斌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章斌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毛俊峰(身份证号:)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底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未曾偿还过本金,原、被告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毛俊峰偿还借款4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又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章斌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俊峰、高巧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章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王章斌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400000元本金的利息;二、二被告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毛俊峰、高巧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鸿涛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人民陪审员  靳战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国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