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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高威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35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高威,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上蔡县。2009年3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11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高威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高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高威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朱某(均在逃)预谋盗窃后,驾驶张云涛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携带铁钳等工具到遂平县西关大道路西“御金香花园”小区工地,将该工地六、九、十、十一号楼的四台施工用升降机上型号为国标3*25+2的八根电缆线盗走,电缆线共计640米,将焚烧后的电缆铜芯线销赃给麻炎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11000余元四人伙分。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高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麻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高威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收赃人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测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陕西省合阳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高威犯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陈高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陈高威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陈高威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高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